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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非法狩猎罪亟须明确野生动物范围

发布时间:2020-07-07 08:59 类别:信息资讯 作者:中华放生网

1989年施行,2004年、2009年先后修订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将野生动物定义为“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2016年再次修订时,将野生动物范围调整为“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野生动物保护范围的显著变化,对能否准确适用非法狩猎罪处理相关案件有着直接的影响。
根据我国刑法第341条第2款规定,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狩猎罪。最高法《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对“情节严重”进行了细化:非法狩猎野生动物20只以上;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等等。司法实践中,对于野生动物的判定,主要依据野生动物保护法关于野生动物的定义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及《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等国家有关部门出台的规定。由于现行野生动物保护法将“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作为野生动物定义特别是关于“三有”野生动物的新标准,摈弃了“有益的”这一过于笼统、不够准确的标准,这就要求必须对原有的野生动物名录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进行较大幅度的修改,否则,就会给刑事司法实践认定非法狩猎罪带来困扰。例如,白腰文鸟虽然目前不属于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动物,也不在尚未修订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中,只是在部分省级政府出台的“三有”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中,属于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但是,根据修订后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对“三有”野生动物的认定标准改为以“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为基准后,就意味着原来根据“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标准颁布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已经滞后,白腰文鸟能否按照新标准纳入“三有”野生动物名录存在不确定性。因此,在2017年以后,不法分子捕猎20只以上白腰文鸟,能否认定为“非法狩猎野生动物20只以上”,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从刑法第341条第2款和《解释》第6条来看,“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作为非法狩猎罪的“情节严重”情形,主要是以“违反禁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狩猎”或“违反禁猎法规,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为前提的,即需要满足“违反禁猎法规”这一硬性条件。何为禁猎法规?一般指的是野生动物保护法、渔业法等法律和国家林业局等部门出台的行政法规以及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出台的地方性法规,不应包括地方政府出台的规章等效力较低的规范性文件。
综上,笔者认为,目前亟须围绕修改后野生动物保护法关于“三有”野生动物的新定义和新标准,合理编制从国家级到省级分类科学、体系完整的野生动物保护名录,以为非法狩猎罪等罪名的正确适用提供明确标准。
(作者单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